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宇全
- 被告
- 陳科運
李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 號)本院民國110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陳科運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被告李輝鴻自民國109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輝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10月間參與「楊凱崴」、「楊弼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被告陳科運負責駕車搭載本件訴外人周子傑及被告李輝鴻提領詐得之款項,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李輝鴻人頭帳戶入款情形,以便李輝鴻得以即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集團成員在108 年9 月30日至10月1 日間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原告友人欲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則在108 年10月1 日下午在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提領共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科運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因現入監服刑中,必須等服刑完畢後才有辦法清償等語。
四、被告李輝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運所不爭執;被告李輝鴻前於本院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陳科運係109 年7 月30日收受,翌日為109 年7 月31日;被告李輝鴻為109 年7 月29日收受,翌日為109年7 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又被告雖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故未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另原告匯款至其他非本件被告提領之帳戶金額,不在上開刑事案件附表編號2 認定之金額內,均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