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汪怡瑋
- 被告
- 蔡秉宏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江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8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命原告於系爭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2,870 元,系爭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