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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安信

聲請人
邱安語(原名:邱志江)
相對人
鍾兆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票據號碼No49769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脅迫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此復為聲請人自陳不諱,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