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惠律師
- 被告
-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旭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告訴訴外人涉犯刑法罪嫌,在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遞交109年度他字第4451號偵查案件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至被告收狀服務櫃台,惟被告之錄事翻閱系爭書狀,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公開發表之著作權,被告因此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原告據上開事實對被告之錄事提起告訴,經被告之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6859號偵查案件(下稱16859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承辦之檢察官未勘驗收狀服務櫃台監視器畫面,卷內亦無承辦檢察官對錄事之訊問筆錄,竟出現其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且處分書僅記載原告地址,對被告之錄事採詳卷方式記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應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前任檢察長對於其管理監督之前開錄事、檢察官消極怠於執行行政監督之責,應賠償原告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錄事收受系爭書狀時雖有翻閱行為,但此係在確認記載有無明確、附件是否齊備、有無相關後續分案需要,且系爭書狀內容多為網路上文章,與原告案情隱私無關,未侵害原告權利及著作權,被告嗣後雖有調整錄事職務,但此係因原告主觀感受不佳,非謂錄事有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又16859號偵案進行時,承辦檢察官已經有勘驗監視器畫面,偵查案件進行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其他檢察官之筆錄為內部調查筆錄,16859號偵案處分書地址之記載,係因依照法官學院109年8月編印之寫作要領關於當事人姓名欄應注意之原則為記載,未侵害原告權利,況檢察官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告請求為國家賠償無理由。被告之錄事、檢察官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檢察長亦無疏於行政監督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錄事有閱覽系爭書狀,但未侵害原告權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錄事在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閱覽原告遞交之系爭書狀長達數分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錄事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4:37:31起至14:40:25止有翻閱系爭書狀之行為。
⒉按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可見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等。原告固主張被告之錄事上開翻閱系爭書狀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系爭書狀第2至9頁係網路上文章及圖片( 見證物袋內原證10),全非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系爭書狀首頁及第10、11頁雖為原告撰寫案件之相關內容,然首頁未另行遮掩,被告之錄事收狀時本會審閱到首頁之內容,對於首頁之內容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其內容所引用之對話均為本件訴外人之對話內容,要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至第10、11頁部分,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錄事在遭原告制止並放下系爭書狀前,應係正在閱覽尚有圖片之頁面,尚未翻閱到第10、11頁。故難謂被告之錄事翻閱系爭書狀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次按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系爭書狀為原告製作之文書,此見系爭書狀撰狀人甚明( 見卷附證物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錄事閱覽系爭書狀侵害原告公開發表之著作權云云,然被告之錄事僅係個人閱覽,並未將系爭書狀內容公開於眾,難謂侵害被告公開發表之著作權。原告主張被告之錄事侵害其公開發表著作權,尚有誤會。
㈡被告之檢察官尚未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因其檢察官、檢察長行為賠償原告之損害尚難准許:
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檢察官辦理16859號偵案過程及撰寫之書類侵害原告權利及個人資料;被告時任檢察長疏於行政監督乙情。可見被告之檢察官係因其執行追訴案件之職務受原告指摘;被告時任之檢察長亦屬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是依前引意旨,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始得請求所屬機關即被告國家賠償。惟原告未證明被告檢察官及時任檢察長有因上開辦理16859號偵案相關情事,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要難准許。
⒊另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時任檢察長屬司法行政監督疏失,而未參予與16859號偵案追訴。惟被告之錄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公開發表著作權,即便被告時任檢察長疏未督促錄事避免有觀感不佳之收狀行為,原告隱私權及公開發表著作權亦不因此受損;又偵查行為具體應如何進行,是否必須訊問當事人等,刑事訴訟法無強制規定,且被告之檢察官確已勘驗光碟,此見16859號偵案他字卷第31頁甚明。至於被告之檢察官作成16859號偵案處分書時雖揭示原告地址,對被告錄事之地址採詳卷之記載方式,然偵查書類通常均會記載地址或其他足以確認當事人之資訊,是以揭示地址屬於常態,即便被告之檢察官未揭示被告地址,亦不因此造成對原告個人資料或權利之損害,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時任檢察長行政疏失,應賠償損害,尚難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有閱覽系爭書狀之事實,因被告收狀櫃檯監視器畫面已臻明確,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