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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7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玉心

聲請人
華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相對人
賴鵬羽

林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雄補字第2037號,已另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第0000000-D-010 號審查表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救字第7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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