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原小字第28號
- 原告
- 沈柔妤
- 原告
- 賴芠甯
- 原告
- 吳宇君
- 原告
- 嚴文秀
- 原告
- 陳俞錚
- 原告
- 楊宜軒
- 原告
- 林芯維
- 原告
- 連薏文
- 原告
- 廖珉若
- 被告
-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柔妤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芠甯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宇君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文秀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錚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宜軒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維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薏文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珉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原告沈柔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賴芠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吳宇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嚴文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陳俞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楊宜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林芯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連薏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廖珉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