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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89號

返還律師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林亭妤
原告
張嘉玲
原告
林瀗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韋誠
被告
羅仁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兩造不爭執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於111年7月18日曾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價額,委請被告為○○○○,對僱主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訟,被告迄今未提起訴訟,張○○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事實。原告4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已因張○○死亡而消滅,其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賠償律師費8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然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提起訴訟,當希望儘速辦理完畢,以合理取得律師報酬,除有特殊情形,當無故意拖延之理。而本件被告就其為何迄今尚未為張○○提告,及已完成之訴訟準備事務,已提出詳細說明(張○○欲與其同事一起提起本件給付加班費訴訟,但其同事因交通事故,需待交通事故處理完後,始適於處理給付加班費之訴訟,張○○因而同意等其同事之交通事故解決後,再行提起訴訟,且被告團隊已就加班費之差額,整理EXCEL檔,並撰寫民事起訴狀),並辯稱其與張○○間有約定「如中途片面終止或解除委任,不退還委任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33頁接案洽談紀錄單),原告4人既已委由其他律師處理完張○○之給付加班費事宜,依約被告得不退還律師費。而原告4人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加以反駁,就被告所辯之系爭約定亦未加以否認或質疑其法律效力,則本院認被告應已就本件承接之訴訟案盡心策劃,僅因獲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同意推延提起訴訟,是其就委任事項並無怠忽,且原告4人既已委由其他律師解決其等被繼承人之給付加班費事務,依系爭約定,亦不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另本件難認有不法侵害,則原告4人亦不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78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律師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