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鄭宇鈜
- 當事人陳麗君、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5,512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 幣840,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9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等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等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准許 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4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僅實際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且伊等已 清償其中336萬元,相對人已無從就系爭本票債權逾84萬元 部分享有票據權利,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9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等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0萬元本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逾84萬元部分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該部分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7月29日止,本息計為2,512,569元(計算如附表二);而聲請人主張存在之本票債權則計為879,399元(計算如附表三),當可據以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差額1,633,170元(計算式:2,512,569-879,399=1,633 ,170),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再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594,87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且得飛越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應為435,512元【計算式 :1,633,170×5%×(5+4/12)=435,512】,爰酌定聲請人於 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意旨雖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均聲請停止執行(卷第9頁 ),然聲請人既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84萬元本息範圍內並無爭執,前已述及,可見該部分既無合法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聲請人猶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㈠陳麗君 ㈡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㈣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㈤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㈥許書文 756萬元 112年11月1日 114年4月5日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400,000 2,400,000元 2 利息 2,400,000 114/4/14 114/7/29 107/365 16% 112,569元 小計 2,512,56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40,000 840,000元 2 利息 840,000 114/4/14 114/7/29 107/365 16% 39,399元 小計 879,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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