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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家簡字第七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家簡字第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伊與被告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離婚協議書記載為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達成兩願離婚,約定雙方之子唐顯文(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出生)由被告監護扶養,惟事實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唐顯文即由原告獨立扶養至今,被告均未支付扶養費,其間雙方曾於八十七年七月改約定監護權歸屬原告,惟監護之約定與扶養費用之負擔無涉,依約仍應由被告繼續負擔唐顯文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唐顯文目前就讀東吳大學政治系二年級,每月花費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而唐顯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成年之日即八十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家簡字第七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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