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號、金額、期日之本票三紙予伊供作清償之用,詎前開三張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經向被告催討,迄今亦未為任何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