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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賢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㈣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六號原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一四二巷七弄七號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住高雄市○○區○○路一四二巷七弄七號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賢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㈣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書記官 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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