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號
- 原告
- 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學明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己○○
甲○○
辛○○
兼右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丁○○
右當事人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訴外人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汎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被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支借薪資,被告丙○○、辛○○借得二萬三千元、被告己○○、甲○○借得一萬九千元、被告戊○○借得二萬零五十元,並開立借據為證,惟被告借款後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辛○○各給付二萬三千元,被告己○○、甲○○各給付一萬九千元、被告戊○○給付二萬零九百五十元、被告丁○○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訴外人汎生公司員工,訴外人汎生公司財力發生困難,原告介入訴外人汎生公司營運,被告不清楚訴外人汎生公司與原告間如何約定,但因訴外人汎生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