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八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洪志明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下午五時八分在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清償查詢表、團體戶分戶資料查詢表、財政部核准函、營業執照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丙○○、洪茂雄、己○○到庭並不爭執,另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