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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戊○○

        己○○

        甲○○

        辛○○

  兼右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丁○○

右當事人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訴外人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汎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被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支借薪資,被告丙○○、辛○○借得二萬三千元、被告己○○、甲○○借得一萬九千元、被告戊○○借得二萬零五十元,並開立借據為證,惟被告借款後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辛○○各給付二萬三千元,被告己○○、甲○○各給付一萬九千元、被告戊○○給付二萬零九百五十元、被告丁○○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訴外人汎生公司員工,訴外人汎生公司財力發生困難,原告介入訴外人汎生公司營運,被告不清楚訴外人汎生公司與原告間如何約定,但因訴外人汎生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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