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一三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原告蘇信志與被告甲○○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為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是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伍
佰元,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職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陸元,折
合新臺幣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