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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666號

恢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4666號

原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明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段838 地號上,乙○○○○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空調散熱機壹部及附圖B部分所示之管線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至10號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區分所有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8 號(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在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情形下,竟因其開設「卡汶工作室」髮廊有裝設空調散熱機及相關管線之必要,而將空調散熱機1 部設置於系爭大樓往地下一樓停車場(坐落高雄新興區○○○○段838 地號上)坡道轉彎處之位置,又空調散熱機之相關管線則設置於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天花板延伸至系爭房屋下方(詳細位置如附圖高雄市市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3年及94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決議請被告拆除,被告亦未遵照決議拆除,是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相關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因開設「卡汶工作室」髮廊有裝設空調散熱機及相關管線之必要,而將空調散熱機1 部及相關管線設置於系爭大樓往地下一樓停車場坡道轉彎處之位置及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天花板延伸至系爭房屋下方,惟被告當時設置空調散熱機及相關管線係曾得到系爭大樓於91年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同意;況被告設置空調散熱機及相關管線之位置,是在地下室坡道旁緊鄰牆壁處,並未影響地下室之空間使用,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大樓往地下一樓停車場(即坐落高雄新興區○○○○段838 地號上)坡道轉彎處之位置設置空調散熱機,及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天花板延伸至系爭房屋下方處有設置空調散熱機1 部之相關管線,以及上述之空調散熱機1 部所佔用之面積為2 點2 平方公尺,上述空調散熱機1 部之相關管線所佔用之面積為2 點73平方公尺,及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部分係屬非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等節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4年5 月13日到場勘驗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乃係,被告有無權利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部分設置上述空調散熱機與相關管線?茲分述如後。

四、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公寓大廈屬於共用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使用方式,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來決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應遵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有不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除得制止區分所有權人,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自行回復原狀。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得自行回復原狀,依照「舉輕明重」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得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五、查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關於被告辯稱:於91 年 間有經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設置上述空調散熱機1 部及相關管線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說明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設置空調散熱機1 部及相關管線之部分經建管機關核定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1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3003 5835 」號函在卷可稽,則依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之規定,對於屬防空避難設備不屬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要為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均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而系爭大樓於93年4 月30日及94年5 月21日均做出決議請被告將上述之空調散熱機1 部及相關管線拆除,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2份 附卷可考。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拆除,且縱被告能提出證明,充其量僅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故被告辯稱:其有權在上述位置設置空調散熱機及相關管線等情,即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設置上述空調散熱機1 部及相關管線曾得到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8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高雄市市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空調散熱機1 部及相關管線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志豪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66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恢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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