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訴字第3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 75年11月30日與被告結婚,91年6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0年度家上字第169號判決離婚,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1年8月8日為離婚之登記。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同法1058條規定伊得取回結婚時之財產。伊於結婚前即已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四四五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開封路房地),作為伊所經營之家琛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家琛公司)辦公用,嗣伊於兩造結婚後,於76年間賣掉上開開封路房地,並以所得之資金,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4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興邦路房地),並將興邦路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上開房地之購屋款及銀行貸款,全部由伊繳納,被告並未負擔。爰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興邦路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十四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曾先後於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212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下稱凱歌路房地),及77年間購買系爭興邦路之房地,依雙方協議凱歌路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興邦路房地則登記於伊名下,上開兩間房地購買時均有貸款,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皆將薪資全部交付予原告支付家中全部開銷,且原告經營家琛公司,伊除了替原告找學校印刷生意外,有空亦常至公司幫忙,晚上常幫公司送貨,亦即上開兩間房地係以兩造共同收入支付,原告稱系爭興邦路房地之購屋款及抵押貸款,全部係其支付,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信託登記屬實,然上開兩間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伊亦得依民法1030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1月30日結婚,91年6月1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1年8月8日為離婚之登記。
㈡原告於74年2月28日 (結婚前)購買上開開封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原告於 77年4月1日購買系爭興邦路房地,購買總價為285萬元,其中自備款為 85萬元,銀行貸款200萬元,自備款於購買當天支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至86年10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77年4月26日購買凱歌路房地,購買總價為450萬元,自備款15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房屋貸款,於80年間清償完畢。
㈤原告於 77年11月2日將前述開封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其出售之總價金為 245萬元,原告於同年11月間共計收取買賣價金245萬元。
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興邦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請求返還一節,業據其提出銷戶帳卡及解款暨匯款回聯條、支票存根、利息收據等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興邦路房地是否係原告單獨出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信託關係者,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並授與受託人超過約定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66年度台再字42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權限,而該經濟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且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合意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故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信託人授與受託人約定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興邦路房地為伊出資購得,而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興邦路之房地,係伊出售開封路房地所得價金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77年4月1日購買興邦路之房地總價金為285萬元,購買時已付自備款85萬元,然尚有銀行貸款 200萬元未清償,有原告提出該房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而開封路之房地,則係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始行出售,並於出售後同年11月間共領得買賣價金24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供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如果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其於同年11月間取得出售開封路房地之 245萬元買賣價金同時,即可以上開價金清償系爭興邦路房地所積欠之 200萬元銀行貸款,焉有必要逐年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且直至86年間始清償完畢。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殊難採信。
㈣況查,原告分別於77年4月1日及同年月26日購買系爭興邦路房地及凱哥路房地,據其稱系爭興邦路房地,自備款85萬元及銀行貸款200萬元,及凱歌路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合計450萬元,均係其獨力負擔繳納,並提出繳款單據云云,惟查原告之收入源於其所經營家琛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於73年間設立,其營業項目為印刷品、廣告品之設計,設立當時資本額為50萬元,77年及88年間分別變更資本額為150萬元及300萬元,含原告在內共計有 5名股東,此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亦即於系爭興邦路房地貸款86年間清償完畢前,家琛公司之資本額均為 150萬元而已。本院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家琛公司自74年自86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然據該局函覆稱74年至84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已銷毀,僅能提供85年至86年之結算申報書。依卷附該公司上述兩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其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其所得額分別為233,076元;222,980元,而原告自陳74年至86年間,該公司均維持2至5名左右職員,因此,並無證據證明74年至84年間家琛公司之所有額與85年、86年間之所得額有重大之差距;本院審酌家琛公司之所得額,尚須由 5名股東分配,而就原告所提出家琛公司之資本額、所得額及職員人數顯示,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家琛公司所能分配之所得或伊有其他所得,足以獨力負擔興邦路及凱哥路房地貸款,是其主張,即無足取。
㈤再者,兩造結婚後,長男高御崴、次男高御翔分別於 76年9月26日;79年7月22出生,又77年4月1日,同年4月26日先後購買興邦路、凱哥路房地,而依當時之物價水準及兩造育有兩名子女,原告自陳其兩名子女先後就讀幼稚園、小學及至中學之情形,其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負擔應頗為沈重,以原告經營家琛公司之所得,應無能徒憑一己之力,即能購買系爭興邦路及凱歌路房地。本院審酌上情,就兩造均有在外工作以維持家計及按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判斷,系爭興邦路及凱歌路房地應係兩造共同奮鬥之成果,而由兩造協議原告登記取得凱哥路房地,被告則登記取得興邦路房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興邦路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㈥至原告所傳訊之證人丁○○即被告之前弟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前夫(即被告弟弟高楷民)告訴我被告他大嫂(即原告)非常會賺錢,買了四樓房屋,又買了一樓房屋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我是原告所經營家琛公司員工,我聽同事說被告薪水不用拿給太太 (即原告)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上開證人所述,均係聽聞他人所述,要屬傳聞證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興邦路房地係其獨力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云云,顯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興邦路房地回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一節,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及權利範圍 │坐落基地 │ ├──┼─────┼─────────┼────────┼────────┤ │一 │11751 │高雄市○○路14號 │第1、2層樓及騎樓│高雄市新興區大港│ │ │ │ │,面積共計102.22│浦段484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全部 │,面積1516㎡,所│ │ │ │ │ │有權應有部分1萬 │ │ │ │ │ │分之1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