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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О八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周宛瑩周宛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О八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О八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下午四時十三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周宛瑩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О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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