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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惠玲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5 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 紙(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48,880元及利息758 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被告信用已有瑕疵。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8元,及其中48,880 元 ,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合約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1 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行庫別等資料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有按月繳納,且於接獲原告之催告函時,即依催告函所示之期限內繳納最低金額1,600 元,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催告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合約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 、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伊有按月繳納,且於接獲原告之催告函時,即依催告函所示之期限內於94年10月5 日繳納1,600 元一情,有催告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對於被告在催告函所示期限內繳納最低金額一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前開催告函是否為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肆篇第四項固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六至十款以外,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十)除前述各款外,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或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致貴行錯誤評估者,或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而致貴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之約定,且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23日動用現金卡起,至94年10月5 日已逾期43天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抗辯,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雖有系爭合約書第肆篇第四項(一)未依約清償本金之事實,然原告於94年10月3 日發催告函與被告時,主旨載明:『請台端於收到本函之日起3 日內繳納「國民現金」貸款積欠款項之最低應繳金額1,600 元』,被告亦於期限內之94年10月5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於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國民現金卡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未違約,本件被告本應於94年9 月23日繳款,但逾期未繳,故發催告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述及催告函之內容,堪認被告雖逾94年9 月23日之繳款期限,惟原告已同意就該次逾期清償予以寬限期日至收受催告函之日起3 日內繳納,被告既已於期限內繳納,難認有何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前揭催告函係試探被告有無繳款誠意,再評估是否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然前開催告函之主旨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被告信用已有瑕疵,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肆篇第四項之約定,原告須通知或催告,始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前揭催告函既已給予被告寬限期日及同意被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並在期限內繳納,則難認原告得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肆篇第四項第(十)款遽對被告起訴。

(二)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主張被告逾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8元,及其中48,880元,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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