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5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5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9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9515號│├──┬──────┬──────┬─────┬─────┬────┬───────┤│編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 國) │ (民 國) │ (新台幣) │ │ │ ││ │ │ │ │ │ │ │├──┼──────┼──────┼─────┼─────┼────┼───────┤│001 │94年09月30日│94年09月30日│170,000元 │TRA0000000│ 甲○○ │臺東區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大社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