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律師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所開設之「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兩造並簽立工作合約,明訂伊工作內容為「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卻未經伊同意而指派上開職務內容以外之工作,經伊拒絕後,旋於94年10月19日接獲被告所發之高雄60支局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以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片面自同年11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因認被告係未具合法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亦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覆以將就其損害循法律途徑對被告提出訴訟等語。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4年11月1 日終止,且被告既無正當之終止事由存在,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58883 元,及預告工資16667 元,總計7555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固曾以原告拒絕伊指派之行政工作及雙語班講師之職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高雄60支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經原告異議後,伊亦認其所為終止無理由而即向原告撤回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縱使原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上班,被告仍願給付該10月份之全部薪資,而請原告自同年11月起回復原職上班,此有律師函為證。惟兩造於94年11月8 日會面後,原告表明不願繼續履行合約,被告亦本於誠信,不願追究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並仍願給付10月份之全部薪資予原告。職故,本件實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請求自無法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3年7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所開設之「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兩造並簽立工作合約,明訂伊工作內容為「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5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合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嗣於94年10月19日以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94年10月19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被告是否能據該事由合法解僱原告?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於94年10月19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被告是否能據該事由合法解僱原告?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被告所指派之工作,而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於94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惟查,依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寄予原告高雄60支局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以觀,其內容載明:「一、閣下拒絕本班指派之行政工作及雙語班講師之職,此舉已嚴重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工作合約。故本班依合約第八條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合約。」等語,已明確可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此併觀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回覆被告之高雄苓雅郵局第01508 號存證信函內容亦記載:「二、東林指稱本人違反工作合約第八條,拒絕東林指派之雙語班講師之職,故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合約。惟工作合約載明必須本人『拒絕』執行東林指派之工作,經與見證人召開協調會議一次後,『仍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下,始視為本人違約。本人與東林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簽訂協調會紀錄,雙方達成本人無法擔任雙語擔任雙語班英文講師一職,並請東林另行聘任新講師擔任該職之合意,何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等語,可知原告亦針對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為回應,益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據事由乃原告拒絕其所指派之工作而違反勞動契約乙事,而非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其終止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顯有未合,不能採信。
⒉第查,被告係以原告拒絕擔任其所指派之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惟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係以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為其工作內容,此有上開工作合約乙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指派予原告之新工作乃擔任國小學生雙語班講師之職,已與上開兩造所訂之合約工作內容有違。又依卷附工作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有以下情事發生視做乙方(即原告)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提出解約同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D.乙方拒絕執行甲方所指派之工作,經與見證人召開協調會議一次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可知原告拒絕執行被告所指派之工作時,尚須與見證人召開協調會議一次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始構成原告違約之事由。然而本件原告於拒絕被告所指派上述之新職務後,兩造已於94年10月5 日在見證人即訴外人周于靖協調下達成協議乙情,有協調會紀錄乙紙附卷可考,堪予認定,是兩造既經達成協議,則縱使原告曾拒絕被告所指派之新職務,亦尚未構成上揭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定違約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拒絕其所指派之新職務而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合法,此情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自認,堪予認定。準此,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具合法事由,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所定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請求,均係以勞動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然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其所指派之新工作而違反勞動契約為由所為終止,因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所未合而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勞動契約在約定之存續期間屆至前仍屬有效,原告自無依上開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667元及資遣費58,883元,洵無法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