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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其鋒
訴訟代理人
郭胤慶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前任職原告所轄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明知受理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時,應核對失主失竊證明及身分證件,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非其擔任受理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之備勤勤務時段內,在大林派出所內,受理冒稱車主「陳震源」者尋獲其車牌號碼D9-7170 號自用小客車之案件時,竟未依據「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第44點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規定辦理,在冒稱「陳震源」者未出示失竊證明之情況下,立即製作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撤銷車輛協尋等手續,且未製作贓物領據,即發交予佯稱「陳震源」者冒領,並輾轉出售給第三人。嗣因車主陳震源於91年1 月24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註銷手續時,始知其車輛已遭冒名領回並售予第三人,遂以原告發還贓車不當,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國家賠償,經原告92年度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5 次委員會議,依據「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會及其所屬機關得逕行決定國家賠償金額額度」與車主陳震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新台幣45萬元在案。㈡被告於辦理發還失竊車輛手續上,在欠缺報案證明單之情形下,竟將車主陳震源報案失竊而尋獲之自小客車發交予冒稱「陳震源」者,被告執行職務縱無故意違法之情,亦有重大過失之責。又被告因此瀆職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92年度訴第1529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據並以援用該刑案之證據資料。㈢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發函請被告進行協商,但為被告所拒絕,協商顯然無法成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5 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6 次委員會議紀錄,債權移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24日高市警法字第0940059833號函、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42等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7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卷宗審核結果,依同案被告蘇登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供稱:蘇志雄帶一位少年開車來找伊,伊就帶這位少年去派出所找甲○○(即被告)辦理汽車尋獲手續,少年不是王尚賓,當時伊沒注意到「陳震源」身分證上之照片是王尚賓,伊不知道甲○○當時有無懷疑等語(見該第案92年7 月9 日筆錄第13、14頁),及被告於本院事庭審理時供陳:蘇登壽打電話跟伊說又找到一部失竊車輛,之後蘇登壽帶車主來,自稱「陳震源」者拿身分證給伊,伊只有核對車主年籍資料並查詢電腦相符,並未核對本人與照片,伊製作筆錄,請自稱「陳震源」者簽名,再登錄電腦註銷失竊資料,就讓他們將車開走(見該案92年7 月9 日筆錄第14頁),及自承:蘇登壽只有帶身分證,未帶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行車執照,但伊仍製作尋獲汽車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語(見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未依據「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第44點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規定,於冒稱車主「陳震源」者未提供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行車執照之情形下,且未確實核對身分證件,即製作尋獲汽車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將車發交蘇登壽領回並轉賣第三人,被告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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