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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之1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三巷一之二號七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蘇阿菊共同集資以訴外人楊名祺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府公司),嗣因宗府公司無力清償,於民國84年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10 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3巷1 之2 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楊名祺所有用以抵償債務,嗣於85年10月24日楊名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於85年11月7 日登記完畢,詎被告乙○○竟占用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居住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宗府公司所有,因宗府公司為辦理分戶貸款,乃借用宗府公司之員工楊名祺之名義,暫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楊名祺之名下,嗣後宗府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蘇小梅,並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嗣後並由被告乙○○承受,被告乙○○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未料,訴外人楊名祺未經宗府公司同意,竟與其姐即原告丙○○及訴外人蘇阿菊溝串,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此,宗府公司不甘損失,業於94年7 月間對楊名祺、蘇阿菊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原告縱曾從訴外人楊名祺名下受讓系爭房屋,惟其受讓系爭房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政府地政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認為真正。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宗府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43頁),而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名義,係公務員所制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且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楊名祺與原告間有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辯解要難採信。況縱使被告乙○○果真繼受訴外人蘇小梅與宗府公司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系爭房屋既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宗府公司之債權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占有房屋既未能提出正當權源之證明,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10 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3巷1 之2 號7 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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