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6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6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上午9 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動用費新臺幣2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本諸系爭綜合約定書第5 條規定為準據,但查上開約定條款係原告居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勢地位,與不特定消費者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定消費者即被告每動用提領一筆信用借款,不問金額,即需按筆定額給付100 元之動用費,於本件,縱被告僅提領1,000 元,仍需給付動用費100 元,相當於增加實質年利率百分之十,對被告殊不公平,復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銀行業應將其轉嫁與消費者之相關費用(含動用費、帳管費、開辦費等),均需以實質利率形式表示,以免銀行業巧立名目超收法定最高利率之不當利益之行政函令,足見上開動用費之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依法不生效力,此部分200 元動用費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79條第1 項,酌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