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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575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57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壹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八二八地號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面積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就其管領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828 地號面積2,53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65 元;詎被告於93年11月30日,以原告所承租之土地與訴外人統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及華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胤公司)有使用上之糾紛,具有雙方所訂租約第6 條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之事由,遂以臺財南管字第0930045673號函片面將租賃之面積減少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部分面積共計976 平方公尺。惟訴外人統全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港鄉○○路11之6 號建物(下稱系爭新民路第11之6 號建物)之基地業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拍賣並占有使用,是訴外人統全公司已無繼續使用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之土地,因此,被告本於「使用糾紛」而撤銷租約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無發生之可能,若謂被告得以已不存在之事實予以撤銷租約,顯失公平;另被告係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人,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至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係為符合國有土地承租之時間即國有土地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始記載系爭污水處理廠及周圍之土地(包含圍牆內之什樹、碎石泥地)與系爭新民路第11之6 號建物在82年7 月21日前併同使用等語,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之目的僅在於使本件土地之承租符合國有土地承租之時間,並非確保系爭污水處理廠或附近國有土地在82年7 月21日前均為原告所占有,從而,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撤銷就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顯違背契約之目的。況被告係因原告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始將系爭土地承租予原告,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亦當然需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土地,則被告撤銷如附圖編號

乙、丙、戊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顯有違簽訂租賃契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為此,爰提起本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面積共計976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 月15日,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5 月25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91執1098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證件,向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經會同現場勘查,原告以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場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圍牆內水泥地、果樹、什樹,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財產局89年12月5 日臺財產局管第890033427 號函示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點(已於94年7 月8 日修正為第23、24點)審核,認符合出租規定,始與原告於93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予原告。惟因其中污水處理場有原告提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可資證明為其所有外,其餘部分因無法確知使用人為何,被告乃與原告於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本租約828 地號國有土地上加強磚造污水處理場、果樹、什樹草、圍牆水泥地,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及併同其毗鄰之屏東縣里港鄉○○路11-6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之約定,以免日後發生紛爭。嗣統全公司向被告聲明異議,稱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原是其使用,並非併污水處理場及系爭新民路建物整體使用,則該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第三人間顯有紛爭,亦已違反雙方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有使用糾紛者,得不予出租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面積共計976 平方公尺非污水處理場整體使用部分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新民路第11之6 號建物為訴外人統全公司所有,嗣在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郭月女所有鄰近同段82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污水處理廠。

(二)原告於93年5 月25日,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後,向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被告審查通過後,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265 元。

(三)因統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春亮向被告聲明異議,稱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為渠等使用,被告乃以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面積共計9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糾紛為由,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 條 第1 項第4 款得不予出租之規定,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撤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

丙、戊所示面積共計976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點撤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之建築基地,除主體建築物座落之國有基地外,其毗鄰為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範圍之國有土地,得一併辦理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權利移轉證書,以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污水處理場所占有國有基地,以及毗鄰為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範圍之國有土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財產局89年12月5 日臺財產局管第890033427 號函示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4點出租規定,兩造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有原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審查結果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承租系爭國有土地,顯係以系爭污水處理廠為主體建築物,核與系爭新民路第11之6 號建物無涉,堪以認定。另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建築基地者,應檢附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作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污水處理廠與系爭新民路第11之6 號建物均原為訴外人統全公司所有,且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專為處理系爭新民路11之6 號建物之電宰及調理食品廠之污水而設置,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因系爭污水處理廠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申請門牌,故原告遂以系爭新民路11之6 號建物之門牌證明作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污水處理廠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使用坐落之國有基地,並有使用毗鄰之國有土地,此有被告之審查結果表第13點記載屬實,核與被告到庭陳述:當時係因為原告是污水處理場的所有權人,所以才把鄰近的國有土地一併承租給原告,特約事項第2 點之所以會寫新民路11之6 號建物,是為了符合承租國有土地的時間規定,來證明污水處理場及鄰近的國有土地在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使用等語相符,堪以認定。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所稱:「加強磚造污水處理場、果樹、什樹草、圍牆水泥地,自民國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屏東縣里港鄉○○路11-6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其真意應係指系爭污水處理廠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使用坐落之國有基地,並有使用毗鄰之國有土地即附圖編號

乙、丙、丁、戊所示之國有土地,核與系爭土地與系爭新民路第11之6 號建物有無併同使用無涉。而系爭污水處理廠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使用坐落之國有基地,並有使用毗鄰之國有土地即附圖編號乙、丙、丁、戊所示之國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縱事後所有權人由訴外人統全公司變更為原告,亦無礙上開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原告自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所約定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所約定事由,撤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屬不合法。

(二)況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點所約定事由屬實,依該項約定之法律效果係被告「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即被告)依法處理」,而被告係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上開規定係指欲承租國有土地者提出承租之申請時,如土地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不予承租,亦即在成立租賃契約前,行政機關有拒絕出租之裁量權,依該條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撤銷租賃契約之權限,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租賃關係。則被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自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2 項所定事由,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戊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均屬無據,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乙、丙、戊所示面積共計976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57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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