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760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慶右(幅遠建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4 月22日承攬被告公司在台東縣岩灣新村之新建工程,其中鋁門設施由伊企劃裝置,94年10月4 日,許慶右因週轉不靈,共積欠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90,000元無法給付,故書立讓渡書授權伊無條件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以為「工資」之給付,然經伊履向被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合約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曾抗辯伊未完成鋁門窗工程云云,惟查,伊於94年10月4 日已安裝完畢,且經許慶右驗收確認無瑕疵,始書立讓渡書以為工資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公司與原告沒有合約關係,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伊公司與幅遠公司才有契約關係,且幅遠公司負責人表示工程中由原告負責部分尚未完成,又原告並不配合工地進度,故不給原告請領「工資」。
㈢否認幅遠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幅遠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90,000元,經幅遠公司轉讓該債權予伊而對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有承包幅遠公司之工程,然並未依約完成,致幅遠公司對原告為瑕疵給付之抗辯;業據證人即幅遠公司之負責人許慶右到庭證述無訛;抑有進者,被告根本否認幅遠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幅遠公司對於被告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