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27號
- 原告
-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4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5 日經由公開投標,承包原告資源垃圾(例如廢紙、廢鐵、廢寶特瓶等物)之回收業務,兩造並簽訂「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財物變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收購原告所回收之資源垃圾,回收物價金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 元5 角,於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前1 個月之資源垃圾價金,契約期限自契約簽訂生效日即94年1 月5 日至96年1 月31日止。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共計向原告回收資源垃圾147,120公斤,以每公斤2 元5 角計算,應給付原告367,800 元之回收物價金,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期限應為94年12月5 日,詎迄今拒不給付。再被告固因簽訂系爭契約而交付原告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惟因被告有多次未依約適時清理回收物及將本契約委託訴外人詠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履行等違約情事,業經原告於94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契約,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3 、4 款之約定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爰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沒收履約保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與本件價金主張抵銷,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應僅提供資源垃圾,以利被告處理,且所謂之資源垃圾應係指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6 項公告在案之紙類、鋁類等等應回收之廢棄物,非屬前開公告物品以外之廢棄物即不屬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未料,原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提供不符合契約規定之一般垃圾(即提供廚餘與資源垃圾以外之無法在回收利用之廢棄物),被告先後於94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7 日發函催告原告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標的之資源垃圾,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將其所屬人員收取之資源垃圾全完提供予被告,方符合契約要旨,然原告所屬人員卻私下分類變賣回收資源垃圾,致被告無法依約取得資源垃圾而受有損害,且此一情事復經原告以鳳山市公所94年10月17日鳳市清字第0940047616號函、94年11月16日鳳市政字第0940054405號函自承在案。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廢棄物夾帶大量垃圾物品,顯非系爭契約所稱之資源垃圾,且原告任由所屬人員私下變賣回收物致與系爭契約有所牴觸,經被告於94年11月7 日函催原告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原告仍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以94年11月18日94年度佳珍字第1118號函告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將被告交付之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被告,故經與原告主張訴請之36 7,800元相抵銷,已無需再給付分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收購原告所回收之資源垃圾,回收物價金為每公斤2 元5 角,於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前1 個月之資源垃圾價金,期限至96年1 月31日止,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共計向原告回收資源垃圾147,120 公斤,以每公斤2 元5 角計算,應給付原告367,800 元之回收物價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過磅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有多次未依約適時處理資源垃圾,經原告於94年12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3 、4 款之約定沒收被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抵銷上開回收物價金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主張以500,000元履約保證金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回收物價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資源垃圾預估每年約2,230 公噸,回收物中含雜質由乙方(即被告)清運至合法處理廠、場,並每月向甲方(即原告)呈報最終進場處理證明。」;第5 條第6 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5 日前向甲方申報各類資源回收及非資源回收物之流向(含各類回收物材質與數量)。」,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所回收之資源垃圾中含有一般垃圾時,應由被告負責清運,且被告就非資源垃圾回收物之清運流向應向原告呈報,換言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提供之資源垃圾僅限於行政院衛生署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6 項公告在案之應回收廢棄物,而不得包含任何非資源垃圾之回收物。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資源垃圾含有一般垃圾,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標的,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認原告應返還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及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訴請之367,800 元相抵銷,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任由所屬人員私下變賣回收之資源垃圾致與系爭契約規定有所牴觸,被告曾函催原告限期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業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佳珍字第1118號函告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據提出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 頁)。然查,原告於前開函文所舉之原告違約之理由,並未有原告所屬人員私下變賣回收物事項,是被告主張業已依此事由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足取。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契約再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違反者,甲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本契約。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及沒收履保證金。」;第11條第4 項復約定:「乙方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約定之義務者,甲方得書面催告乙方限期履行,已方逾期未履行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份全部不予發還。... 乙方私自將本件標的物轉讓他人承辦者。㈣乙方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未依約適時清理回收物,及將本契約讓與訴外人詠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鴻公司)代為履行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經原告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4年11月29日以鳳市清字第0940056657號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未果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文影本1 件、詠鴻公司於94年11月16日、11月2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件為證(見件本院卷第19、79- 8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而業經原告終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沒收5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訴請之367,800 元抵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5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原告訴請之367,8 00元回收物價金相抵銷,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