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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6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藍家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6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連續於民國(下同)88年間假借千禧年或921地震等理由,打電話給各特約商店人員要求依其指示操作刷卡機台,因而取得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李孟祝」、「洪嘉陽」、「黃水世」、「曾櫻梅」及「游正和」之信用卡內碼,並製作成偽造之信用卡供自己或他人持之前往「都會電訊-七賢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原告因誤認為係訴外人等之消費而依約代墊前開款項,嗣後經訴外人等向原告聲明渠等並無前開消費,原告始知受害,然已造成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107,397 元之損失,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6 日以89年度上訴字263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顯已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簽單、信用卡帳單、聲明書、信用卡冒用明細、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爰依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65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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