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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5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0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雄簡字三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2688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9040號清償票款事件,於執行中,聲請人以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61 號案件),並經本院審結於94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終結,此有本訴判決可稽。聲請人既聲明願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請求本件94年度執字第9040號執行事件,於本訴94年度雄簡字第361 訴案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為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所停止執行名義金額為新臺幣92萬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審究所需相當時日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擔保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5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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