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4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4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雖辯稱其已於94年11月就所欠款項全部清償完畢,之後並無再向原告借貸,而原告均未將帳單寄至其戶籍地址,帳單顯係假造,且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並無填載借款金額及日期,貸款契約顯未成立,另其於95年6 月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原告不得另行對其請求云云,並提出繳款人收執、信用卡對帳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陳情書、存入憑條、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惟查:㈠、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帳戶明細,原告確於93年2 月4 日匯款202,512 元至被告帳戶內,此與原告通信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撥款帳號均相符合,而原申請書上固提供貸款金額210, 000元及310,000 元之選項供申請人勾選,惟於借款金額欄亦註明「借款人請勿填寫本欄金額,授權由貴行填載」等語明確,是兩造間貸款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所貸款項應可認定。㈡、原告係依被告所陳之帳單地址高雄市前金區○○○路232 號1 樓寄送帳單,而被告亦曾陸續繳款,此有原告所提帳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無從收受帳單,且被告若欲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亦應自行通知原告,況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消費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㈢、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 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09700000336 號函復被告之內容「台端並曾表示,因與朋友之間之債務問題關係,已請朋友協助繳納於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請求本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不列入債務協商範圍,故本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予以排除後,製作協議書寄出予台端確認」等語,足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未包括於該次債務協商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㈣、依被告歷來帳單明細所載,被告申貸210,000 元每月所應清償之款項,係逐月計入當期帳單中,故被告於94年10月4 日固已繳清當月應繳金額123,159 元,惟自次月之後仍應依約按期攤還所餘款項,被告辯稱其已結清全部欠款,並無理由。㈤、被告另辯稱其未曾於95年1 月14日刷卡消費145,500 元,惟其於次月收受帳單之後並無異議,且仍依帳單所載最低應繳金額自行繳款6,307 元,足見該筆消費應無錯誤,其事後空口否認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