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914號
- 原告
- 乙○○原名:鄭亦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所有之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人盜刷2 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7,778元。而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因無法舉證係原告本人簽帳消費,故雖曾起訴請求但終究自行撤回訴訟(鈞院91年度雄小字第136 號民事案件)。詎嗣後被告銀行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利用原告職場薪資轉帳帳戶係在被告銀行之機會,在上述債權尚有爭議之情形下,未經原告同意,而自96年2 月12日起至96年11月23日,將原告之帳戶存款扣款計29,114元以抵銷上開信用卡帳款。惟查上述信用卡帳款既係遭人盜刷而非原告本人簽帳消費,被告銀行對原告當無信用卡帳款債權可資行使。故被告銀行違法扣款自有不當,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件、存摺及扣款明細乙件及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影印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
㈠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簽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僅須核對卡片背面之簽名,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或護照。且持卡人雖於交易時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但特約商店所憑以核對之簽名,乃係以持卡人於收到卡片後在卡片背面所為之簽名,而非核對持卡人留存於發卡行處之資料或先前所為之簽帳資料,是信用卡上簽名與冒用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特約商店僅能從卡片背面之簽名作外觀形式上簡單之基礎認定。惟查系爭本案,特約商店不僅僅已核對持卡人於信用卡背面上之簽名,其簽單並書寫有原告身分證號碼,經原告承認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可知特約商店店員不僅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更有進一步核對持卡人身份的動作,我國有身分證號碼之證件必附有本人之大頭照於其上,特約商店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特約商店既無過失,收單銀行亦無過失,發卡銀行即被告自無過可言。從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於契約義務之履行上既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於爭議款項發生時亦未為掛失手續,則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自應負給付之責。
㈡次查,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原告掛失時之前24小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始由被告負擔,有該卡約定條款可稽。又參照該約定條款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於收到信用卡後應妥慎保管其持有之卡片,若有遺失、被竊等情形,應速向發卡銀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並使持卡人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根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持卡人必須善盡保管卡片之責任,不得將卡片之占有移轉於他人,否則依第5 項之約定,對所生之款項亦應負清償責任。又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已無法掌握,自應課持卡人妥善保管之責,並課持卡人於被竊、遺失後儘速通知之義務,以使發卡銀行得及時防止信用卡之不當使用,原告既已收到系爭信用卡,而特約商店於接受系爭信用卡交易,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為掛失手續,則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除有掛失等情形,原則上即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系爭信用卡原告並未有何掛失之動作(於爭議款發生時仍持有系爭信用卡),該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簽單,與原告於申請書上之簽名,其簽名筆跡大致相似,基於特約商店之人員,並非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定筆跡人員,應認特約商店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特約商店既無過失,參酌前開說明,則收單銀行亦無過失,發卡銀行即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於契約義務之履行上既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亦未為掛失手續,則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自應負給付之責。再者,查原告於答辯狀內已自認該系信用卡未曾遺失,顯見原告已違反其保管義務,且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被告未能有效預防及停止其金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其被盜刷之金額損失。
㈢按信用卡並非生活必需品,與水、電、瓦斯民生物資之情況不同,上開民生物資必需品之供應商其所為之任何政策行為,對消費者而言均將產生至鉅影響,信用卡發卡單位所為之行為,與上開民生物資供應商之行為相較,顯然對於消費者不致產生相同衝擊。再者,信用卡發卡市場處相對競爭狀態,申請人仍得以自此一市場中選擇提供較有利條例之發卡單位提出申請,非謂申請人倘不向某一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其生活即受有嚴重影響,是倘消費者認為其認同某一發卡銀行所制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願依該發卡單位已經印就之空白申請書填寫資料提出申請,理論上應認為提出申請之消費者已經充分閱讀並了解該申請書所載之事項,且同意契約條款,始願提出申請。且發卡單位所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事前均須經財政部金融局審核,以查驗是否有違反公平正義、強制禁止、公序良俗等情事存在,經確認無上述情事時始准許製作發交申請人,此種過程在一般私法契約行為中並非常見,是以理論上信用卡契約條款已經由主管機關確認無不公平清事存在時,始有可能出現於金融市場,若謂歷經始此程序之契約條款,其內容仍屬不公,恐亦有偏失之處。此種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契約條款後始准提出之情事,並非信用卡契約獨然,於保險契約條款一項亦同,蓋保險契約條款於制定前,須經財政部保險司審核契約條款是否有上開不當之處,消費者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亦幾乎毫無置喙餘地,若因此謂保險契約條款對消費者不公云云,顯亦屬失當之訾。實則,信用卡消費行為不外為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發卡單位於查驗簽帳單上簽名確屬持卡人之筆跡時,即有依約墊付消費款之義務,此種過程與甲存契約大同小異,亦即係由銀行單位審核支票上簽名之真正後,代甲存款戶支付票款或透支款項,在甲存帳戶契約簽訂時,消費者亦多係依據銀行單位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條款行事,未聞因此即指稱該甲存存款契約乃地位不平等之契約,是倘若僅因訂約之一方為銀行或類似之金融單位,即謂此一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虞,應非的論。
㈣本件原告辯稱該簽單上真實身份證號碼上方有一列錯誤並經刪寫的身分證字號,其阿拉伯數字為1 開頭,揭櫫常理,一般人依其經驗法則皆可知悉身分證字號由1 開頭者,為生理性別男性者,且於民國89年時,我國身分證證件之男女性別尚有顏色以資區別,生理男性者為黃色,生理女性者為粉紅色。如持卡消費者為生理男性者,如何能避過特約商店店員對附有身份照號碼及大頭照證件之核對,且縱使特約商店店員並不知我國身分證件第一碼阿拉伯數字所代表之意義,亦應可由該身分證件上之顏色判斷之,是刷卡消費者必為生理女性者,該第一行未完成之身分證編號應為該女性誤寫,是縱該簽單上有未完成之身分證號碼開頭為1 之刪寫痕跡並無從推卸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之責任,且縱有誤寫他人身分證字號致有記載錯誤書寫痕跡於簽單上,亦不影響該消費簽單之真正。特約商店請求領款時,並非持實體簽單至收單銀行領款,而是依據電腦紀錄之識別碼核對認定後始予以撥款,如嗣後就該簽單有爭議時,在未逾國際組織所規定之信用卡簽單保存期限,始命特約商店提供該簽單比對,是該簽單上雖有誤寫痕跡,仍不影響該簽單之真正及其效力及特約商店和收單銀行間之撥款關係。準此,信用卡簽單原僅需核對卡片背面之簽名,系爭本案,於信用卡簽單上原告真實身分證編號上行雖列有一行經刪寫且未經寫成的身分證字號,但其並非本消費簽單成立的絕對必要記載條件或相對必要記載條件,其刪寫痕跡並不影響真正消費簽單成立效力且並不因此使得該簽單效力失效。且揆諸信用卡交易習慣,如信用卡簽單有任何簽名或證明文字以外之文字記載,即視為簽單無效,或要求特約商店馬上退刷並重簽,恐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信用卡使用之不信任感,與當初設立信用卡塑膠貨幣- 便利交易及延長紙幣使用時間等之用意背道而馳,進而縮減社會大眾對信用卡之使用,且恐破壞一般大眾對信用卡認知的交易原則,該刪寫文字並不影響簽單之真正,縱使該上行非原告真正之身分證字號,亦不影響該消費簽單之真正。
㈤原告於答辯狀內聲稱,其於收到爭議帳單後即於90年2 月27日於高雄楠梓分局報案,惟查本件原告於爭議款發生時未曾遺失該系爭信用卡,如何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於卡片持有時間內,承擔該風險,其風險歸責應屬當時直接持有對該系爭信用卡且有實際管理力之原告才是,且原告苛責被告未於爭議款發生時立即調閱影像錄影帶,按被告僅為民間經營機構,非具有公權力之司法單位並無權要求調閱影帶,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該系爭爭議款項應為於當時對該信用卡直接持有之原告所消費才是,如原告認非原告所刷,當時應可於報案時請求該司法單位調閱該影帶,而非一味歸責於被告。
㈥原告於答辯狀稱,被告銀行未做好風險控管之責任,未及時以電話通知原告,該筆消費款項經特約商店人員單方面認定為高消費款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進行核對,誠如上述,茲不贅言。惟信用卡消費之高額認定標準,不僅僅是持卡人當時消費金額,更包括持卡人過往之信用紀錄、信用卡額度等,且查其該爭議消費款,其一係於燦坤3C賣場內消費,因其消費款項於3C賣場內,評估原告過往之信用紀錄及一般社會大眾於3C賣場內之平均消費數額後並不認其為一風險消費,是並未對原告電話通知。且該風險消費之電話通知,屬信用卡發行銀行對信用卡持有客戶之額外服務,在原告自始至末從未喪失該系爭卡片之持有狀態前提下,實難以該論點歸責於被告。
㈦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簽訂信用卡契約,其性質乃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於本行因尚有信用卡款項未清,依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持卡人經銀行依第23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銀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本行抵銷台端帳戶內之存款係依約為之,過程並無不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ECS 管理系統畫面資料及88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要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關原告掛失信用卡報案資料及調取本院91年度雄小字第136 號民事小額事件案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86年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經核准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得以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㈡系爭信用卡於89年12月3 日有二筆消費款,金額分別為890元及26,888元。其中該26,888元係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簽單上有註記原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但同時有註記一組未完整之號碼(疑似「A00000000 」)且以筆劃槓塗抹之痕跡。
㈢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代墊上述二筆消費款後,曾以原告拒付消費款,於90年11月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消費款(含利息)32,639元。經原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依小額事件程序改分91年度雄小字第136 號事件審理,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1月18日撤回起訴。
㈣而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銀行吸收合併,被告利用原告在該銀行之薪資轉帳,就原告之存款帳戶,自96年2 月12日起至11月23日止,共扣款計29,114元,主張與前揭信用卡帳款予以抵銷。
五、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之扣款抵銷是否有理由?其先決問題即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系爭信用卡89年12月3 日之上揭簽帳消費款是否有理由此爭點以為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二筆簽帳消費為其本人應負擔之帳款,就系爭消費款是應由原告負責之帳款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此無非以系爭簽單上有原告之簽名,並有留存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足見特約商店店員於收單時已盡相當之查核之注意;及系爭簽單俱屬真卡並非一般遭側錄盜製之偽卡,可見應係原告有授權他人使用,或因原告未善盡妥善保管義務致遭親友取用刷卡,仍應由原告負此風險責任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簽名「鄭亦君」(按原告更名前之姓名)之筆跡型態,核與原告留存於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不論在運筆走勢或簽名筆順,客觀上並不相同,肉眼可易辨別,足見應非原告本人之簽名,應可認憑;
⒉次查系爭簽單中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款26,888元簽單,除原告之姓名外,尚有「Z000000000」之註記,查上該註記係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可見持約商店在收單時,已注意簽帳者身分或有疑慮,乃進而要求查對留記身分證字號。但查該簽單上同時有「A00000000 」等不完整之註記且以筆劃槓塗抹,此有上開簽單在卷足佐。則依上開塗抹之註記,足知該簽帳者之前曾錯報卡片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經重新查報後,特約商店始將前開錯報之身分證字號予以塗抹。按真正持卡人殆無可能錯報己身之身分證字號,尤其「1 」開頭與「2 」開頭之身分證字號男女有別,客觀上更不可能出錯。準此,特約商店在收此疑義之簽單時,應即警示特加核對持卡人身分,或是通報發卡銀行以確保信用卡用卡安全。苟特約商店就此客觀上極易查知之瑕疵,仍漫不經心疏未查證,因特約商店係被告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過失應由被告銀行承擔。
⒊再查系爭簽單上其端末機上除顯示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刷卡金額外,就其他磁條上有關持卡人之英文姓名拼字或授權碼等紀錄,均付之闕如,客觀上無從認定係原告持有之真卡所為簽帳,被告聲稱該簽單係真卡之消費簽註,尚乏實據以佐其說;
⒋此外,原告於接獲系爭消費款帳單後,旋即向原發卡銀行表明爭議,旋於90年2 月7 日報案遭盜刷涉及被害詐欺、背信,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依經驗法則苟原告確有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衡情殆無為此微額款項即甘冒刑法誣告罪責之可能。及觀原發卡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既在查核後仍認定應由原告負擔爭議款項,而在90年11月19日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付款,但卻在原告聲明異議發生移審後,未經法院實體審理,即在91年7 月18日自行撤回起訴,且迄至96年2 月以來,均未再對原告訴請給付簽帳款,益證該發卡銀行亦無意與訟而白負風險。
㈢綜合上述,被告主張系爭消費款二筆應由原告負責,尚乏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不能舉證原告有何未盡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過失,其在本件相關事證(如簽單正本)均已逾保管期限銷燬後,始主張原告應負給付簽帳款義務,核亦悖於誠信。從而,被告銀行主張原告對之負有簽帳款債務而主張就原告之存款債權予以抵銷,洵無理由。
七、查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銀行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之負有如何之債務,其逕自將原告之存款予以扣款,其抵銷自始不當。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之29,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