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293號
- 原告
-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靖儀 律師
- 被告
-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至8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被覆銅管、銅彎頭、及接頭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5,914 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詎被告僅於96年1 月24日給付價金5 萬元,即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欠價金29萬5,914 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 914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171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至8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被覆銅管、銅彎頭、及接頭等商品,價金共計34萬5,914 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送貨單影本3 份、統一發票影本5 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主張有何與事實有間之情形,其空言辯稱: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96年1 月24日給付價金5 萬元,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價金29萬5,914 元仍未清償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前揭價金債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先後向原告購買上開商品,尚欠價金29萬5,914 元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之義務,又被告應為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171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