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46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聯絡,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7 號1 樓,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於94年11月、94年12月、96年7 月、96年8 月、96年8 月先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診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 元、1,528 元、1,421 元、6,788 元、175 元,共計1 萬1,047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8 日止,陸續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下稱健保局門診中心)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5,324 元。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 萬6,371 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面對被告之攻擊,無能防禦,所受驚嚇,及身體受傷所致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7萬3,62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全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辯以: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不至於支出其所主張醫療費用,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聯絡,於94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7 號1 樓,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94年9 月23日、94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後,亦認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而以95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0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上訴均無理由,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80號、95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述方式,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於94年11月、94年12月、96年7 月、96 年8月、96年8 月先後前往高醫附設醫院診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35 元、1,528 元、1,421 元、6,788 元、175 元,共計1 萬1,047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8 日止,陸續前往健保局門診中心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5,324 元,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 萬6,371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4 紙、自費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聯合門診中心患者繳費證明單等影本各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23日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時,所受之挫傷、擦傷等傷害,應於1至2星 期復原,有聯合醫院97年2 月1 日高市聯醫住字第097000 0697 號函在卷可按,然原告前往高醫附設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其於94年9 月23日受傷之日,相隔至少1月之上,其前往健保局門診中心就診之時間,距離其於94年9 月23日受傷之日,相隔至少1 年4 月之上,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前往高醫附設醫院及健保局門診中心就診,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認原告乃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而於高醫附設醫院、健保局門診中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係高級中學肄業,被告2 人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及原告現無收入,惟其名下有土地2 筆,被告乙○○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被告丁○○名下亦有土地、建物各1 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輕重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27萬3,629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 萬元,及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