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大學電子系)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是「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陳美惠」、「張建國警員」及「金管局林主任」,稱原告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費用及帳號遭盜用洗錢數百萬元,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路一段2 號之新光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9,5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9,5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總計為289,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89,500元,自應負賠償責任。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分權(民法第977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第1056條等規定參照)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 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僅陳稱其因被告詐欺,造成其身心受到極大傷害與損失,並從事故發生至訴訟期間,其精神受到極重大打擊,然其並未證明究係受有何種人格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