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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鳳凰錦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56巷30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鳳凰錦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至98年3 月止,共計22月,均僅繳納1/2 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規約、9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733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6688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668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件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6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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