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迎福分別向伊請領信用卡附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與郭迎福至民國94年8月7 日止,共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3,377 元(其中本金126,386 元,52,658元為附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7 元,及其中本金126,386 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為附卡持有人,不應為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擔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消費記錄中有一些大筆的消費如91年10月8 日、11月5 日、93年3 月24日、4 月30日准提晶舍、93年12月6 、7 日東航國際(下稱系爭6 筆消費款)消費款都不是伊刷的,那是正卡持有人即郭迎福刷的,伊不知道他拿卡去刷云云。查,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綜上,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故被告辯稱信用卡約款有關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消費款連帶負責部分有違公平原則,自屬可採。被告自僅需就自己附卡消費金額負清償之責。另被告雖辯稱系爭6 筆消費款非伊所消費,而係遭郭迎福盜刷云云,然「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信用卡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系爭6 筆消費款刷卡期間,信用卡為其所持有,而私人持有之信用卡,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遭他人盜刷為一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況在系爭6 筆消費款刷卡前後均有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消費刷卡記錄,被告單僅否認上開大額之消費記錄,真實性更有可議,且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6 筆消費款為他人盜刷云云,自不足採。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