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97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勇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下午7 時46分許,先後假冒燦坤3C專賣店、臺北富邦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許依妍,佯稱:其先前在燦坤3C專賣店刷卡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許依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時46分許,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150 元至被告林勇志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勇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林勇志前於99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9年6 月4 日下午5時45分許,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假冒「燦坤3C」名義,以電話向葉珍珍佯稱因誤將葉珍珍先前購物款重覆扣款及誤設為分期付款等語,旋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名義,撥打電話佯稱指示葉珍珍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致葉珍珍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4 日下午7 時許轉帳5 千50元至被告林勇志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葉珍珍乃知悉受騙而向警報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勇志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於99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勇志前於99年6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9年6 月4 日下午7 時46分許,先後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假冒「燦坤3C」、「臺北富邦銀行」名義以電話向許依妍佯稱因將購物款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須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許依妍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4 日下午8 時46分許,操作永豐商業銀行ATM 轉帳2 萬9 千150 元至被告林勇志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勇志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㈢互核被告林勇志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被害法益及被害時間均有不同,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即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自仍得再行起訴。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公訴人就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