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余謙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8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解釋參照)。又舉發單位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但書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上開規定核屬交通違規處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劃分規定。再參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余謙和(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上7 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XF-796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9 至11號前,經警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 年3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上開汽車之駕駛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惟抗告人違規時之駕籍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1號10樓之14乙情,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附卷足憑,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地並非在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內,揆諸前述說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規人之聲明異議,移送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違誤;從而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審所為程序裁定,以實體理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抗告人應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再就實體理由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