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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唐照明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飛宏因當時經濟壓力過重而施用海洛因,犯後已就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現已不再施用且開設素食館,因被告負擔家計,請給予自新機會,被告願配合隨時驗尿以證明無勒戒之必要,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素食館名片為證,為此提起抗告(原具狀誤載「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飛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0號外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警詢時所採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認被告陳飛宏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均屬被告犯後之戒毒及工作等情,無從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不當,足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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