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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彧 47歲民.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金上重訴第6 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認定27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因而依刑事訴法第101 條之1第7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早經媒體報導而廣佈於眾,無論被告果真犯罪或僅是單純投資失利,被告於金融圈早已有「盛名」,加諸原審宣告18年有期徒刑,投資人更是在相關之金融圈奔相走告,只要是有操作期貨者,無人不知,無人不曉;更何況,被告自己主觀上亦會考慮到自己在外之名聲,被告如何再從事相似之事業經營?加諸被告經本案羈押已二年,原經營事業之硬體已不存在,人員亦因本案而解散,被告單獨一人如何重操舊業?此外,本案投資失利之被害人眾多,其等損失金額尚未受到被告補償,其等心中不平可想而知,其等如何容許被告重操舊業,而不加以破壞?綜上所述,客觀上諸多具體事證,已可證明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於短期內再從事與金融相關之違法行業,例如地下期貨之經營,原審如何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故法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尚有違誤。又本案在97年9 月以後,製作假造之對帳單而詐騙客戶之犯行,被告已坦承不諱,相關證物均已遭查扣,相關人證業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調查,此部分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97年9 月以前,被告並無詐欺犯嫌,亦無違反銀行法,利億公司雖在香港註冊,辦公室設在澳門,此情在港澳地區乃屬正常,利億公司絕非空殼公司,此由王夏蓮、吳樁開等數十人於97年9 月以前,均能透過利億公司自己下單交割,即可確認。又依100 年5 月10日辯護意旨狀所列附件,可顯示被告匯回予各投資人之款項,已達4 億餘元,更何況尚有部分匯回款項之證明無法取得。縱上,一般性羈押之行使本就必須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之,更何況有違憲之虞的預防性羈押,而被告是否有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非無疑慮,原審認定被告詐騙金額遠高於告訴人指訴之金額,其判決過於主觀。此外更無具體之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綜上所陳,請法院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自民國94年3 月28日起至98年7月2 日止,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7罪,有原審判決書可憑,故被告顯然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於上開期間內犯上開27罪,犯罪時間持續甚長,犯罪數量亦多,被告顯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再參諸被告於民國88 年11 月間起,至89年1 月14日,係以他人名義為昱龍財經資訊行負責人,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再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再自己為名義負責人,而仍從事期貨顧問事業,此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可稽,據此,可以懷疑被告確有於本案查獲後再以其他形式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則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其所主張停止羈押之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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