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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明清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明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清並未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政德、林文忠共同竊盜,被告謝明清因知悉原審共同被告劉政德、林文忠有施用毒品行為,故不同意原審共同被告劉政德、林文忠將卡拉OK擺放在其經營之釣蝦場,原審共同被告劉政德、林文忠可能因此對被告謝明清不滿而故為不實誣指等語。惟查,原審共同被告劉政德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與被告謝明清並無糾紛,擺放卡拉OK之事與本件竊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張偉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謝明清曾向其承認有共同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害人張偉智於99年6 月18日偵查之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2-85頁),是原審共同被告劉政德、林文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偉智之證述相符,應堪採取。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偉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明清未於私底下向其承認有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係迴護被告謝明清之詞,為不可採。從而,被告謝明清辯稱未參與竊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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