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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江隆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65 、25166 、2516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99年度偵字第1579、14053 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他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江隆(下稱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1510號101 年1 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本院上開案件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對於本院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

三、至於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自應依法送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