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富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富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富清自民國99年8 月起至10月1 日,在顏士淵位於屏東市○○路1120號經營之「聯合傳播經紀公司」擔任經紀人,明知該公司旗下少女石○婷(民國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擔任該傳播公司經紀人期間,在屏東市○○路1120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K 他命予少女石○婷施用1 次,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石姓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證其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取得K 他命毒品並施用等情相符,而證人石姓少女於99年11月2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現K 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少年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00000 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另被告於轉讓K 他命予石姓少女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證人石姓少女斯時則仍為未成年人,有石姓少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有與石姓少女共同吸食K 他命,但無轉讓K 他命予石姓少女之情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雖因此等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K 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兼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本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須就持有犯行論罪。被告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證人石姓少女於案發時雖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就受轉讓者係包含少年及兒童在內之未成年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25、26、28、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不僅助長毒品之散逸,更戕害證人石姓少女之身心,殊屬非是,僅轉讓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