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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唐照明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益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47 、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益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提起上訴,嗣另補上訴理由狀稱:被告係誤交損友所致,為友人所害,且有正當職業,絕非毫無戒毒悔改之意,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又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原審僅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各科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3 罪),量刑均已屬偏輕,已無改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被告上訴所稱事由,均屬個人事由,無由構成減輕其刑或改判之事由。原審之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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