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承租人向異議人承租257-BAV 車牌機車後,異議人均未收到任何人或單位陳明承租人有違規。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 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300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送達情形後,據左營分局於99年1 月28日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90002177號函給異議人,並附有駕駛人(租車人)高市警局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此時,異議人始知違規人為林柏臣於97年7 月27日4時50分違規,經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巡佐黃敏郎舉發,當場違規人(駕駛人)林柏臣簽名收受舉發單。又紅單亦由違規人帶走,並未將違規單通知副本送達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無法向有關單位做歸責文書程序。
㈢本件如裁決單位要處罰異議人,亦應以紅單先送達受處分人,但未做此動作,受處分人如何知道被舉發,裁決單位作業顯有疏失之處。
㈣以上所述,不能以受處分人無向有關單位陳報歸責問題,而予以裁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係車號257-BAV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該機車經駕駛人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在高雄市市區道路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情。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所有車號257-BAV 號之機車,係於97年7 月22日晚上11時9 分至97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出租與林柏臣,其後林柏臣騎乘該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未考量異議人為租車業者,遽為裁決,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足徵上開第17條第1 項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⑵查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雖於97年7 月22日晚上11時9 分將其所有車號257-BAV 號之機車出租與林柏臣,約定上開機車之歸還時間為97年10月27日晚上10時,嗣該車輛之駕駛人林柏臣於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在高雄市市區道路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為警攔查並查明車籍,以異議人提供機車予上揭駕駛人騎乘,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8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情,有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97年7 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林柏臣駕照、車號257-BAV 號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照(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說明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若認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於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該局函覆:「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歸責,而遲至99年1 月19日至本局提出陳述(亦未提及駕駛者為林柏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4320號函文在卷可憑,經核閱卷內所附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載內容,異議人確未提及本件受歸責人為林柏臣,足證明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罰機關以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有據,自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裁處機車所有人如原處分意旨所載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認本條項規定係指發生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故認本條項之規定,係僅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對受處分人尚不生失權效果,即受處分人仍可於未確定前舉證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尚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