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蘇仁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警方蒐證錄影畫面中看不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仁德(下稱抗告人)有重大違規行為,裁決書上所謂「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認定,應有過度告發之嫌,亦有交差及拼績效之心態。
㈡告發警員與抗告人雖無仇恨,然原審傳訊告發警員作證,其陳述自己的告發有理,乃正常人性,如此一來,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自然產生。
㈢機車是肉包鐵,與汽車是鐵包肉有很大的不同,且汽車、機車大小差異太大,等級不同,如有事故傷害,也完全不同,不可相提並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主項是汽車,雖也包含機車,但不可完全納入,如此做法有違情理法之社會價值公平認定,也不符正常社會比例原則。
㈣員警既然能近距離拍攝錄影,自應能當場攔停告發,員警不當場告發,卻一路尾隨拍攝錄影,錄影畫面之表像誤差自然加大。抗告人誤闖單行道是事實,但誤闖單行道不等於就是占用車道,且抗告人與友人機車併行之時間亦很短,員警重複於法庭上陳述,有一罪雙罰加大語氣之嫌。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Z9-68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6月6 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2號前,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UA0056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7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9001550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 月5 日高市交裁字裁32-BUA005614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騎乘KZ9-689 號機車與其他數輛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違規左轉闖紅燈,由臨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臨海三路口,嗣經警方持攝影機由後尾隨錄影蒐證,蒐證到KZ9-689 、015-HJV 號等機車,沿臨海一路32號前併排占用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劉瑤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99年6 月5 日晚上10時擔任防制危險駕車便衣蒐證勤務,於99年6 月6 日0 時30分許,發現抗告人之KZ9-689 號等多輛機車違規闖紅燈,於是伊等持錄影機尾隨蒐證,他們沿線闖單行道,他們發現伊等蒐證後,急速逃逸,伊等是根據抗告人等占用道路逆向行駛約150 公尺舉發,當時伊總共看到約5 、6 輛機車一起行駛,伊等從後方蒐證,只有蒐證到最後2 輛車,當時若要攔停,必須超越他們,非常危險,當時該道路從臨海一路由南向北都是單行道,還有人在行駛,故未當場攔停,伊等蒐證約150 公尺,要整個逃逸出去,約200 公尺,抗告人等一起闖紅燈左轉,伊等才從後方蒐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7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90015501號函、證人劉瑤文99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1 紙、採證照片3 張及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28至30頁)。且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抗告人騎乘KZ9-689 號重型機車,確有與其他1 部以上機車共同逆向行駛之情事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未闖紅燈,影片中亦看不到伊等闖紅燈之證據云云。惟此與抗告人於99年6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時辯稱陳稱:回程時間已晚,路上已是閃爍黃燈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顯非一致,已難採信。況且,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違規之事實,因難以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勤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值勤警員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證人劉瑤文固於原審證稱:伊等係於抗告人等一起闖紅燈左轉,才開始從後方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經原審勘驗蒐證影片中確無抗告人闖紅燈之畫面,然而,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無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證人劉瑤文身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原審虛構情節,故為不利抗告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劉瑤文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警員劉瑤文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抗告人雖又辯稱:伊等係因路線不熟,誤入單行道云云。惟查,由警方所提出蒐證光碟之畫面觀之,抗告人行駛之高雄市鼓山區○○○路○路面上有明顯之白色箭頭方向指示,交岔路口有明顯之「禁止進入」標誌設置,有擷取畫面及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由抗告人提出之交岔路口照片觀之,在抗告人所述其誤入單行道之路口,道路兩側及紅綠燈號誌旁亦設置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於夜間相當清晰可見(見原審卷第3 頁照片)。倘依抗告人所述,其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34頁),當不至於會有未及見到交岔路口之「禁止進入」標誌,而誤闖單行道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所辯尚不足取。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惟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抗告人本應謹慎駕駛機車,惟其竟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有2 輛以上機車闖紅燈、逆向且併排之方式駕駛,業如前述,有可能導致其他遵守方向行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之危險。職是,抗告人確有2 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謂:⑴警方蒐證錄影畫面中看不到抗告人有重大違規行為;⑵原審傳訊告發警員作證,其陳述自己的告發有理,乃正常人性,如此一來,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自然產生。⑶機車是肉包鐵,與汽車是鐵包肉有很大的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主項是汽車,雖也包含機車,但如此做法有違公平,也不符合比例原則。⑷警員既然能近距離拍攝錄影,自應能當場攔停告發,警員不當場告發,卻一路尾隨拍攝錄影,錄影畫面之表像誤差自然加大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2 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屬實,復有證人即告發警員劉瑤文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如上述。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審諸證人劉瑤文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瑤文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劉瑤文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劉瑤文為本件舉發之警員,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瑤文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劉瑤文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抗告意旨謂:原審傳訊告發警員作證,其陳述自己的告發有理,乃正常人性,如此一來,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自然產生云云,乃抗告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憑採。
㈡按本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第2 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職是,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乃屬當然。抗告意旨謂:機車與汽車有很大的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對象包含機車,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㈢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定之行為,係屬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定行為時,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查本件告發警員劉瑤文於上開時、地執行防制危險駕車便衣蒐證勤務時,發現抗告人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乃本於職權持錄影機尾隨蒐證,因抗告人及其友人所騎乘之KZ9-689 號等多輛機車有占用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闖單行道等違規行為,渠等發現告發警員劉瑤文蒐證後,乃急速逃逸,因臨海一路由南向北都是單行道,還有人在行駛,當時若要當場攔停,必須超越抗告人等人,非常危險,故未當場攔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劉瑤文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7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90015501號函、證人劉瑤文99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1 紙、採證照片3 張及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8至30頁),已如上述。職是,警員劉瑤文於執行防制危險駕車便衣蒐證勤務時,發現抗告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因考量當場攔停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遂採取持錄影機尾隨蒐證之方式為之,此乃劉瑤文警員綜合考量當時各種狀況後所採取之適法作為,且此作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從而,抗告意旨謂:員警既然能近距離拍攝錄影,自應能當場攔停告發,員警不當場告發,卻一路尾隨拍攝錄影,錄影畫面之表像誤差自然加大云云,顯係對於員警之執勤方式有所誤解,亦不足憑採。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業於99年10月26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990024668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564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修正發布全文27條,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9條之規定移置第18條,原審裁定時本辦法業已生效,故原審仍援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顯係誤載)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