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姚大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姚大鵬(下稱抗告人)並未有任意蛇行行為;亦未有併排競速等危險行為,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23-EVJ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31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西向東)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以危險方式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並以攝影機錄影蒐證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漏載本項)、第34條第6 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3 萬500 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9年11月6 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第31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有規定。
㈡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23-EVJ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西向東),共同與2 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且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事,係以高雄市鼓山分局員警於99年7月31日23時56分,發現223-EVJ 號重機車與其他車輛共同由(鼓山區○○○○路、建國四路、(三民區○○○○路、市○路、力行路等路段,沿途佔用道路併排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警方並提出採證錄影光碟1 片及蒐證照片20張、職務報告等件為據。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抗告人未戴安全帽駕駛223-EVJ 號重型機車,與另一輛386-ETA號機車併排自(鼓山區○○○路橋下橋後左轉往建國四路方向行駛,途中重機車267-BXF 加入後,一同右轉(三民區○○○○路,嗣行經市○○路、力行路、中華路等路段,該3 輛機車沿路有併排行駛、任意蛇行、併行佔用快慢車道等情,有上開採證光碟1 張及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佐。且抗告人於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亦坦承:騎乘車號386-ETA 之人有騎到伊旁邊,邊騎邊講話,伊沒有待轉即左轉,沒有注意到當時有佔用快慢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印證相符。從而,抗告人有與2 部以上機車共同行駛,並有集體併行佔據快、慢車道及蛇行等以危險方式駕車,以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之違規事實明確,堪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實質危害。是抗告人空言並無飆車,也無蛇行,及以該路段並無不可騎機車之規定云云置辯,委無憑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舉發之違規事實而裁罰,係屬有據,抗告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6 項、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合併裁處抗告人罰鍰3 萬500 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9年11月6 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固均有據。然抗告人係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 條 第3 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漏未裁罰,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講習,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是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6 項、第43條第3 項、第5 項、第67條第2 項、第31條第6 項等規定,自為裁定,即「姚大鵬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叁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又本件雖係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抗告人空言否認有違規情事,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