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柯宏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 日上午7 時25分,在住處為警查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承認於99年10月1 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時採尿送驗。惟抗告人經家人告誡即未再吸食,並未成癮,目前有正當工作,係一時好奇誤交損友,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宏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10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99年10月6 日上午7 時25分許,前往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102 號住處搜索,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39110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縱未再施用毒品,亦不能解免其上開施用毒品依法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