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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炫德郭玫利張盛喜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表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秋葉
訴訟代理人
翁有興
被上訴人
黃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黃振泰參與共同被告歐倍成、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黃振泰、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歐倍成、邱本興、董崑山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私印、公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及觸犯共同無故侵入住建築物、竊盜等罪,向上訴人詐得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 億1522萬7451元及利息6 萬9961元,合計1 億1529萬7412元,嗣經檢警追回2775萬2500元,仍致上訴人受有8754萬4912元之損害。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歐倍成等人組織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揭金錢之損失,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振泰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被上訴人黃振泰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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