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紘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紘漢經原審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甘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書廷及廖寬永,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迅速提領受騙款項以逃避查緝,所獲者乃不法暴利,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2 次詐騙所得金額不同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5 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7 月9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若雙方達成和解,請重新量刑,以啟自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蘇紘漢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又加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郭書廷及廖寬永,其惡性不輕,原審量處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從寬,被告雖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自詐騙之日99年6 月15日及99年6 月20日起,迄今已逾2 年,均未和解,顯見並無誠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外,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依職權已經審酌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